小股东对大股东增资“say no”有用吗?| SOLAR股权投融资
编者按
公司效益好但从未分红,大股东增资稀释小股东股权,小股东反对增资但遭大股东无视,小股东起诉维权,会得到法院支持吗?今天,跟着阳光所明律师来看一看小股东如何上演逆袭神话。
文/
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公司与投融资业务部 朱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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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达公司、董力是泰富公司(注册资本2100万元)的股东,致达公司是大股东持有泰富公司85%股权,董力是小股东持有泰富公司15%股权。泰富公司经济效益良好,2005年可实现净利润约7583万元,但泰富公司从未分配红利。
2005年5月20日、7月28日、9月25日和11月29日,泰富公司以解决公司流动资金为由,四次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1)致达公司同意向泰富公司增资1900万元;(2)泰富公司同意引进第三人创立投资作为战略投资者向泰富公司增资1000万元。
随后,泰富公司以公司原注册资本2100万元作为增资价格完成了增资行为。2006年3月8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核准,泰富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致达公司出资3685万元,占73.7%股权;创立投资出资1000万元,占20%股权;董力出资315万元,占6.3%股权。
小股东董力认为泰富公司资金非常充裕,在没有作财务审计,又没有作净资产评估的情况下,依据泰富公司的原注册资本比例增资,根本不能体现股权的价值,与泰富公司所有者权益1.18亿元相差悬殊。董力认为上述股东会决议属于恶意增资,增资目的是大股东稀释小股东的股权,以掠夺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在股东会上均投票反对,但因股东会同意增资的股份超过三分之二,小股东反对遭大股东无视。
小股东董力在与大股东协商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致达公司赔偿其因泰富公司恶意增资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法院依法支持了董力的诉讼请求。
(一)股东会根据“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作出决议
股东会的决议一般是根据“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作出,是少数股权服从多数股权的结果。因此,如果股东会召集、召开程序合法,其决议根据“资本多数决”的表决原则作出,即使小股东反对,通常股东会决议依然有效。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小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犯其他股东权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本案中致达公司是否滥用权利侵犯小股东权益呢,我们从如下方面进行分析:
◆ 泰富公司的股东会增资决议是否导致小股东损失
根据泰富公司的审计、评估报告显示,泰富公司股东会作出引进战略投资者、进行增资决定时,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经营利润丰厚,公司净资产有1.18亿元的规模。客观上,泰富公司的股东会增资决议,并未按照当时公司的净资产进行,而是按照大大低于增资时公司净资产额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导致小股东所持股权比例由15%稀释到6.3%,股权的价值由增资前所对应的净资产额11800× 15%=1770万元大幅缩水到(11800+2900)×6.3% =926.1万元,不公平地侵害了小股东的股东权益,已明显造成小股东损失。
◆ 大股东是否应对小股东的损失承担责任
致达公司为控制泰富公司的唯一大股东,本案侵害小股东权益的股东会增资决议,是致达公司凭借其占资本多数的表决权而强行通过的,且股东会决议未能客观、公正地对泰富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必要的审计、评估,致使小股东的股权价值遭受巨大损失。因此,小股东所受损失,是致达公司利用其持有泰富公司85%股权的表决权优势形成股东会决议所致,理应由大股东致达公司对小股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能仅凭此确定被告致达公司在表决通过该增资决议时不构成滥用股东权。
◆ 关于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认定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大股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当然构成滥用股东权利。
此外,综合最高院司法判例,如果大股东违背了对其他股东的信义义务,侵犯了其他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享有的合法权利,也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本案中,虽然泰富公司股东会所形成的增资决议,在程序上、实体上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章程的规定,但从常理上看,无法推出2900万元的增资对一个净资产超过1.18亿元的公司经营所具有的积极意义,且致达公司始终未能对股东会增资决议的目的作出任何解释。因此,致达公司在行使股东权利时违背了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以损害小股东权益为代价增加大股东利益,已违反信义义务,属于滥用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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